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夏之星(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62836556号“华夏之星•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777310号“荣耀”商标、第58378465号“荣耀”商标、第43983098号“荣耀”商标、第61777308号“荣耀商城”商标、第58405743号“我的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6140858A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的摹仿和翻译,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减损“荣耀”“HONOR”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商标档案;相关介绍;使用图片;相关报道;销售数据报告;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认定为知名商标的证据;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9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申请在先,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或其显著部分文字“荣耀”,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