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十堰市康能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60999328号“CUMMINGS ROCK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39932号“CUMMINS”商标、第32432280号“KANGMING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康明斯”与“CUMMINS”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理应认定第1316667号“康明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发电机、发动机等商品上、第266275号“CUMM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柴油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康明斯/CUMMINS”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公司介绍;
2、所获荣誉;
3、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4、广告宣传、使用资料;
5、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6、申请人名下商标的信息;
7、相关裁定、判决;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采矿机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锤(电动锤);农业机械;非陆地车辆引擎;柴油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采矿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采矿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钻机;推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存在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四、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