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肖晶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29575933号“版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447977号“哈啤”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达驰名状态,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
三、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哈啤”、“哈”、“哈尔滨”系列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哈啤”、“哈”、“哈尔滨”系列商标荣誉资料、宣传及使用证据;
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相关的关系图、相关工商信息、商标信息、销售页面、他人商标介绍、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60296号重审第0000001006号《关于第4181356号“哈啤”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05985号“哈尔滨”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四、五)在啤酒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哈啤”作为上述商标的简称,已与之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知名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五在啤酒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哈啤”作为上述商标的简称,已与之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版哈”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文字“哈啤”、引证商标三“哈”、引证商标四、五对应的简称“哈啤”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