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668634号“川汰去洁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川汰去洁霸 48668634

阅读:98361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奥辉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橙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明军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4日对第48668634号“川汰去洁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该商标直接涉及到清洁、去污等功能描述,属于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的文字,缺乏能…

  申请人:重庆奥辉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橙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明军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4日对第48668634号“川汰去洁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该商标直接涉及到清洁、去污等功能描述,属于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的文字,缺乏能够将其与特定商品来源相区别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经网络搜索,被申请人名下均未查询到任何对应使用信息,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意图明显,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之嫌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网络搜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4月21日第178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由文字“川汰去洁霸”组成,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者获准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并已成为直接描述核定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词汇,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本案的程序性条款,故对于该条款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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