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447916号“韩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韩泰 76447916

阅读:124459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韩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灿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6447916号“韩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29711号“韩泰轮胎;HANKOOK”商标、第9433464号“HANKOOK”商标、第399…

  申请人:韩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灿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6447916号“韩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29711号“韩泰轮胎;HANKOOK”商标、第9433464号“HANKOOK”商标、第3990235号“HANK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拥有的引证商标三就已在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被多次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基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与其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中文“韩泰”同样也具有很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显然是恶意抄袭、复制、翻译和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但会不正当地利用申请人商标的驰名商誉,还会削弱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对应联系,从而降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反复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一贯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翻译;2、营业执照;3、批复文件;4、推荐函、证明文件、行业协议排名统计;5、领导人考察申请人公司资料;6、获得荣誉奖项情况;7、参加公益和慈善活动信息;8、商标设计合同;9、商标设计手册;10、宣传报道;11、产品照片、宣传情况、手册;12、广告情况;13、展会资料;14、新闻报道;15、审计报告;16、裁定书;17、销售发票、合同;18、纳税证明;19、国家图书馆检索证明材料;20、被申请人持续抢注他人商标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运载工具用恒温器;压力指示器;测压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车辆用泊车传感器;轮胎压力传感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安全头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显示器;防护面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汽车内胎”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双钱”、“赛轮”、“回力 WARRIOR”、“朝阳”、“韩泰匠心守护”“CHAOYANG”、“UBER”、“优步”、“锦湖”、“HANKOOK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压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衡器、车辆轮胎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1、12、14、17等可证明申请人的“韩泰”商标常与“HANKOOK”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二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对应关系的“韩泰”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运载工具用恒温器;压力指示器;测压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显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泊车传感器;轮胎压力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压仪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更不能证明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20件商标,其中有与申请人“HANKOOK及图”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还包含“双钱”、“赛轮”、“回力 WARRIOR”、“朝阳”、“韩泰匠心守护”“CHAOYANG”、“UBER”、“优步”、“锦湖”等与其他主体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的标识。被申请人这种大规模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标识相近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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