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50788号“盛京首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盛京首农 76050788

阅读:109035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点点繁星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微标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6050788号“盛京首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098669号“首农”商标(…

  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点点繁星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微标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6050788号“盛京首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09866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首农”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混淆商品的来源,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首农集团企业及产品介绍;

  2、首农集团及商标所获荣誉;

  3、宣传使用材料;

  4、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缴税证明;

  5、经销合同及经销商信息;

  6、媒体报道材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在先案例;

  9、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宣传推广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并非为牟取不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视频文件。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甜食;糕点;谷类制品;谷粉;米;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糖果;巧克力;糕点;月饼;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酱油;调味品;食用淀粉”商品、第29类腌制蔬菜、蔬菜色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强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盛京首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首农”,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本文《关于第76050788号“盛京首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盛京首农 7605078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24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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