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新绣派及图 70510696

阅读:42047 2024-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启友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启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0510696号“新绣派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启友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启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0510696号“新绣派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绣派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裘皮;钱包(钱夹);手提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465205号、第6310423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钱包;旅行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构图要素风格、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X”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10696号“新绣派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新绣派及图 705106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2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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