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文蛮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文蛮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578207号“井野小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井野小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成套的烹饪锅;茶具(餐具);酒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化妆用具;电动牙刷替换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手提电话”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161018A号“小米”、第58860913A号“小米有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电动牙刷替换头;家用过滤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78207号“井野小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