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法兰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法兰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286457号“红旗华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旗华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物;中药材;中药成药;人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药枕”。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148070号“红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564810号“红旗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药用乳糖”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物;中药材;中药成药;人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轿车”商品上的“红旗”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文字“红旗”,双方商标含义区分不明显,已构成对异议人“红旗”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86457号“红旗华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