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77577号“EX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DA 68277577

阅读:25059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来发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都美佳(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68277577号“EX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3333号“…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来发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都美佳(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68277577号“EX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01339号“FILA”商标、第26919515A号“FILA”商标、第26923866A号“FILA”商标、第38734546号“FILA”商标、第41305897号“FILA”商标、第41333764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经独占许可使用的“FILA”及“F及图”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以及其他运动服装领域的知名商标的显著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发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FILA/斐乐”官网及品牌介绍、品牌历史发展情况、百度百科介绍;

  2、商标授权材料;

  3、商标信息;

  4、“FILA/斐乐”线下门店清单、线下门店照片、销售材料;

  5、审计报告;

  6、纳税材料;

  7、中国服装行业协会开具的证明;

  8、年报;

  9、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

  10、网络报道;

  11、在先案例材料;

  12、商标知名度材料;

  13、被申请人商标及店铺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行为正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亦不会造成不良后果。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线上门店;

  3、版权登记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6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书》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持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列表中“FILA”、“F及图”、“斐乐”系列商标,授权期限自盖章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相对而言,其对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情况具有更多的知晓便利和可能。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援引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第四条、第九条之理由,但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述理由及充分举证,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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