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埃利沙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富贵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9日对第68178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第25类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第14类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鹰图形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介绍、报道、销售资料、审计报告、维权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6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6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或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首饰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