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468590号“AG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GV 68468590

阅读:88713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戴尼士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摩之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68468590号“AG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6847209号“AGV”商标、第42592676号“AGV”商标…

  申请人:戴尼士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摩之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68468590号“AG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6847209号“AGV”商标、第42592676号“AGV”商标、第58633513A号“AG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AGV”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众多其他在先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且并没有使用这些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和“AGV”品牌介绍;

  2、中国媒体关于申请人赞助摩托赛事的报道;

  3、销售合同及中文译文;

  4、展会合同和照片;

  5、报关单;

  6、销售页面及销售记录;

  7、关于申请人介绍及其产品宣传使用情况;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9、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10、相关材料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6月0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8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0件商标,主要涉及第9类,其中包括“SHOEI”、“ARAI”、“r50spro”、“GTAIR”、 “PINLOCK”、“赛罗”等与他人摩托车头盔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在审查程序中被驳回或部分驳回。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抛光制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0件商标,主要涉及第9类,其中包括“SHOEI”、“ARAI”、“r50spro”、“GTAIR”、 “PINLOCK”、“赛罗”等与他人摩托车头盔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在审查程序中被驳回或部分驳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高度相近,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第四条及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68468590号“AG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GV 684685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16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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