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土世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海洋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67511073号“帕兰提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PALANTIR”出自申请人“魔戒”/“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系列影视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143071号“PALANT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极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影视道具、元素名称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缺乏合理解释,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其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影视作品及他人品牌在先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四、申请人制作和发行的“魔戒”/“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系列影视作品深受公众欢迎和喜爱,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PALANTIR”作为影片中的重要元素(真知晶球),已为公众所熟知,理应受到广泛的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索尔列恩兹公司及其前身收购获得“魔戒/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作品制作成电影的权利以及商品化权益的文件、授权第三方制作的相关协议;2、索尔列恩兹公司前身公司名称变更证书;3、索尔列恩兹公司相关权利转让确认书等文件;4、南京译林出版社出版的《THE LORD OF THE RINGS》(中文译作“魔戒”)部分复印件;5、“魔戒/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书籍介绍及销售页面;6、“魔戒/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电影介绍、票房及播放情况;7、关于“PALANTIR真知球”的介绍、国图检索报告、视频;8、互联网购物平台售卖的“PALANTIR真知球”衍生及联名商品销售界面;9、在先裁定、决定;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的品牌、商标及其他在先权利介绍;11、被申请人名下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益“魔戒”、“指环王”是科幻题材电影,并衍生出电视剧、广播剧和电脑游戏等产品,而争议商标“帕兰提尔”与“魔戒”、“指环王”并不构成近似,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魔戒”、“指环王”周边商品差别明显,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其注册申请没有任何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名下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均是其在明知情形下,针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已构成恶意商标申请注册之情形,申请人基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综上,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大量媒体宣传报道、网络查询信息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魔戒》/《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系列电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出现的重要道具和元素“真知晶球”英文名称“PALANTIR”(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图书《魔戒》卷三第十一章译为“帕蓝提尔”)亦为相关公众所了解。争议商标“帕兰提尔”与引证商标“PALANTIR”呼叫相近,与其译文“帕蓝提尔”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支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所主张的其出自知名影视作品重要道具、元素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电影及虚构的道具、元素名称基于电影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轨道”等类似商品上开发电影作品的衍生商品,或作品的知名度已及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轨道”等类似商品上,故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电影作品中“PALANTIR”道具、元素名称名称相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作品元素道具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