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70889号“纳菲亚NAFEI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纳菲亚NAFEIYA 72670889

阅读:107781 2025-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高品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6日对第72670889号“纳菲亚NAFE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索菲亚”商标已具有较高值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45219号“索…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高品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6日对第72670889号“纳菲亚NAFE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索菲亚”商标已具有较高值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45219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7049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856122号“索菲亞 SUOF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432723号“SUOF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947013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申请人“索菲亚”系列商标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企业、产品认证证书;

  4、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5、主要经济指标及审计报告;

  6、纳税证明;

  7、销售合同、发票;

  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申请,于202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熟石膏、水泥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证的第68381026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现为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汉字“纳菲亚NAFEIY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针对引证商标六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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