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843268号“方利龙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方利龙图 62843268

阅读:157013 2025-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淮北龙图铝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方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绿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0日对第62843268号“方利龙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LONGTU及图”“龙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淮北龙图铝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方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绿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0日对第62843268号“方利龙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LONGTU及图”“龙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787087号“鑫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87096号“淮海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802439号“皖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255071号“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778586号“禧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764718号“龙图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775754号“顺民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784075号“龙图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764725号“龙图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772648号“中港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0772982号“龙图伟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0774959号“翔港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0773000号“御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0797181号“徽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在全部45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申请人及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3、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5、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证据;

  6、在先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其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并不具有恶意。申请人多次针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并非善意。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积极的使用,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已经审查获准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并未攀附申请人商标,亦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在先决定、裁定;

  3、作品登记证书;

  4、产品图片;

  5、销售协议、发票;

  6、检测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坚持其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申请,于202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货物展出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等服务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七、九、十、十三核定使用服务亦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方利龙图”构成,包含引证商标四,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商品多为铝材等商品,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属于服务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而在不相同不类似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已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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