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市大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省标聚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11970号“可耐美KENA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申请人是行业中少有的、从创始初始就立志做品牌企业,品牌意识深入骨髓,成为企业文化的基本信念和企业成功的关键要素。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7648号“可耐美”商标、第26935103号“可耐美水性漆”商标、第66181232号“可耐美”商标、第77039174号“可耐美”商标、第78555703号“可耐美”商标、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第35619076号“可耐美·美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水泥板”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相区分。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