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东北三宝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31289号“东北三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58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非日常用语,用于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东北三宝”与引证商标“东屿三宝”的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加工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加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材加工、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东北三宝”,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另,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
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