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凡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45572号“VANZ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4859号“范思哲 VANSZA”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吸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丁烷气(吸烟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76931号“VANSZA”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吸烟用打火机;打火石;吸烟打火机用火芯”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4859号“范思哲 VANSZA”商标、第56176931号“VANSZ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