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118944号“BOTH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THLINK 73118944

阅读:90954 2025-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市逸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118944号“BOTH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871086号、第1918189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计…

  申请人:温州市逸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118944号“BOTH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871086号、第1918189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网络通信设备;耳机;摄像机;数码摄像机”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网络通信设备;耳机;摄像机;数码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耳机;摄像机;数码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OTHLINK”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Bit link”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耳机;摄像机;数码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

本文《关于第73118944号“BOTH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THLINK 7311894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06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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