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天亮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02386号“NOVO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NOVOTE”商标的在先权利,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有在先权利的补充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05300号第16类商标、第159312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皮制行李标签等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在书籍装订材料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纸;复写纸;纸餐巾;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卡片;皮制行李标签;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NOVOTE”与引证商标二“NOVOTEL”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制行李标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