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结彩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72101号“GEEW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967694号、第22733863号、第4433361号、第51217108号、第84481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家具、金属货架、金属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镜子(玻璃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GEEWIN”及图形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GEEKIN”及引证商标二至五图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