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33997号“羲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648245号“羲和眼镜 XI HE OPTICAL及图”商标、第49536283号“羲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已注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属行业领域不同。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申请商标,企业品牌也已初具市场规模,在所属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能够将该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稳定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证商标一权利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的丧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眩光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防眩光眼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眩光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