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42664号“慕特斐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依据企业理念及经营项目精心设计而成,能够起到指引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69448号“慕特斐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MOOTFELLER 穆特斐勒”在德国的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获奖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在“胶合木板;木材;木板条;木地板;木板;花岗石;石膏板;非金属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水泥板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水泥板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泥、水泥板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水泥板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水泥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