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晟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导聚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92867号“LOS 8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中“800”有显著性,不会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价格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14955号、第33类国际注册第17752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商标续展及授权资料、“LOS 800”和“LOS”的含义、“FINCA LOS ALTOS”和“LOS 3 POTRILLOS”的含义、检验检疫证明、使用宣传材料、获奖资料、销售情况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LOS”,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800”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等特点产生误认,对其选购行为产生误导。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属禁用性条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