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53683号“好博窗控HO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173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诉讼程序中,第292863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第302429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申请人广告宣传及销售等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书、荣誉证书、在先裁决、推荐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膨胀接合填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填缝材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好博”,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挡风雨条;填缝材料;橡胶制门挡;橡胶制窗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填缝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挡风雨条;填缝材料;橡胶制门挡;橡胶制窗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