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256613号“谧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谧园 82256613

阅读:79178 2025-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谧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56613号“谧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7571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

  申请人:深圳市谧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56613号“谧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7571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餐馆;餐厅”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谧园”与引证商标“谧园”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

本文《关于第82256613号“谧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谧园 822566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04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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