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绽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河南国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思坦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9日对第70150916号“润绽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97055号“绽妍 BLOOMING-MIH及图”商标、第16552717号“绽妍”商标、第30104257号“绽妍”商标、第16552204号“绽妍 JUYOU”商标、第30104256号“绽妍 JU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绽妍”商标,不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合同及打款回执;参展资料及相关合同、打款回执等;所获荣誉;产品图片;电商平台售卖情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为了正当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的主观恶意和不良目的且争议商标已经被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五个引证商标长期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创始人信息;所获荣誉;专利证书及社会捐赠;商标信息;相关销售材料;相关使用材料;相关宣传推广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用化妆品;化妆品;抗衰老保湿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0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用化妆品;化妆品;抗衰老保湿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款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属于无效宣告评审案件的审理范畴,我局对此予以驳回。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亦未就此予以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