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06753号“葫芦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62436号“七个葫芦娃”商标、第5059575号“新葫芦娃”商标、第13953328号“胡卤娃”商标、第7617796号“葫芦娃”商标、第13464114号“葫芦娃”商标、第1332797号“葫芦娃”商标、第3919946号“葫芦娃”商标、第5748519号“葫芦娃”商标、第5072855号“葫芦娃”商标、第9515273号“葫芦娃 CUCURBIT BABY”商标、第27018303号“葫芦娃药业”商标、第27022768号“葫芦娃药业”商标、第10453621号“金刚葫芦娃”商标、第13057906号“金刚葫芦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八、十一、十二、十四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四、十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九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十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灭干朽真菌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灭干朽真菌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