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葡萄牙里夫德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策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082153号“innu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16282号、第9142891号、第1296233号、第21872138号、第10179663号、第17563502号、第13973651号、第218721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未续展已无效,其余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等待撤销审理结果。申请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注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导航仪器;电子信号发射机;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成套无线电话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电池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
引证商标三在“集成电路;绘图机;量坡仪;电话设备;传真机;便携式无线电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台式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
引证商标四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电线;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信号灯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
引证商标六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内部通讯装置;电话机;移动电话;智能手机;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耳塞机”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电池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
引证商标八在“电线;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信号灯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
引证商标一、七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现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外文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探测器等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台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路由器;数字音频播放器;扬声器;作为音频接口的乐器数字接口控制器;音频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现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路由器;数字音频播放器;扬声器;作为音频接口的乐器数字接口控制器;音频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