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立讯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257346号“立讯技术 LUXSHARE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系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56883号、第10239176号、第28076401号、第56837787号、第5154923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二、三、五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关联企业,故两者可以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主页、商标清单、荣誉资料、独创性说明、官网页面、商品介绍、在先决定、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7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电子监听仪器;电开关”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雷达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5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摄像机”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立讯”与引证商标二、三“新立讯”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用散热器”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USB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