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平县依亭百货店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5日对第53055699号“富三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4207956号“三福”商标、第31720720号“三福风尚”商标、第31721973号“三福易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前述引证商标及知名企业字号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并造成诸多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交了门店图片、三福品牌百度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枕席;健身用垫;汽车用脚垫;瑜伽垫;地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墙纸”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枕席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地毯、枕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故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富三福”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三福”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