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高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79772号“Gaot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35023号、第4441072号、第43613255号、第657277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撤销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613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金属加工机械;汽化器供油装置;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弹簧(机器部件)”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加工塑料用模具;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电动螺丝刀;阀(机器零件)”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8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铸模(机器部件);汽化器供油装置;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弹簧(机器部件)”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洗衣机”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1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五经异议程序已准予注册。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工塑料用模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Gaotong”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GAOSONG”、“GAOHONG”、“Gaotong”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机”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离心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洗碗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电动机器;洗碗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