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轮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650439号“厦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649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申请人放弃对“旅行信息;旅行陪伴”服务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703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542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合并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及变更证明、商标宣传使用资料、荣誉资料、网络检索结果、在先裁定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代理人未获得“放弃或变更评审请求”的特别授权,故在部分复审服务上放弃复审的声明我局不予认可,将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厦鼓”与引证商标二“厦鼓”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信息;旅行陪伴”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信息;旅行陪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