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SKF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打天下电子商务(广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SKF公司对被异议人打天下电子商务(广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653961号“SKF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KFL”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人员招聘”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06933号“斯凯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63961号“SKF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143943号、第68008134号“SKF”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业;推销(替他人);会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无明显变化,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轴承”商品上的“斯凯孚”“SKF”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53961号“SKFL”商标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