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65299号“澎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8977号“澎湃”商标、第15053360号“澎湃 PUNPER”商标、第78072663号“澎湃动力 SURGING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使用资料、引证商标二信息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大理石;石膏;水泥;非金属地板砖;铺路沥青;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核定使用在“半成品木材”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着色剂;食用色素;染料;油漆;油漆增稠剂;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印刷油墨;复印油墨;油印油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核定使用在“颜料”商品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