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84139号“澎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41522号“一品澎湃”商标、第12659984号“澎湃动力”商标、第77656742号“澎湃水”商标、第30816292号“茶澎湃”商标、第73109952号“PNPAI 澎湃生物”商标、第12659983号“澎湃”商标、第23494145号“澎湃之心 手工啤酒 SURGING BEER”商标、第23415434号“澎湃液”商标、第42548764号“澎湃王”商标、第78533716号“超级澎湃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七、十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网络宣传报道资料、相关商标信息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制作碳酸水用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指定使用在“啤酒;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果汁;植物饮料;水果味软饮料;水果果昔;水(饮料);能量饮料;苏打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