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火把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宜宾堆山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火把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宜宾堆山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2913693号“火把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火把焰”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74711号“火把液”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火把”,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13693号“火把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