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18065号“华东大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东大G 71018065

阅读:146016 2025-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宁邦之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71018065号“华东大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234770号“大G”商标(以…

  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宁邦之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71018065号“华东大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234770号“大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大G”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强有力的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搭驰名商标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络宣传报道资料;商标信息资料;被申请人信息资料;销售数据表;经销商名单;参展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确可以佐证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大G”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但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以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两侧脚踏板;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行李网;汽车保险杠;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挡泥板;汽车上的滑雪板架;运载工具用行李架;运载工具用刹车垫;运载工具用扰流板”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大G”,二者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大G”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六、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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