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莎公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祖标
委托代理人:北京那花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75802075号“卡佩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由美国娱乐界名媛金•卡戴珊(Kim Kardashian)创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金•卡戴珊(Kim Kardashian)作为美国娱乐界名媛、服装设计师、企业家、演员在时尚领域早已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金•卡戴珊女士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金•卡戴珊女士的姓名权造成损害。二、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超出了其正常商业经营的需要,且其名下的众多商标在抄袭和摹仿知名人物姓名、他人知名的商标和品牌、淘宝店铺名称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金•卡戴珊(Kim Kardashian)的百度百科介绍;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金•卡戴珊”的检索报告;
3、“金•卡戴珊”的报道文章;
4、经公证的金•卡戴珊(Kim Kardashian)出具的《姓名使用授权声明书》;
5、相关决定和裁定;
6、销售页面的证据保全证书和视频;
7、天猫“卡佩珊旗舰店”的产品销售页面;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复制、抄袭、摹仿的部分商标真正权利人的相关信息介绍;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争议商标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姓名权,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具有抄袭、模仿引证的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具体查询信息;视频截图;产品包装;服装定制合同;名下其他商标的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6月6日。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共计290多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60736143号“OWNIQUE”商标、第65739149号“素和吾肌”商标、第80144255号“金卡戴珊”商标、第81213307号“SKIMS MIMI”商标、第81229480号“SKIMSBRAS”商标、第81418395号“卡岱珊”商标、第72503721号“OLGANA”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共290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卡岱珊”、“金卡戴珊”等与“金•卡戴珊”女士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SKIMS MIMI”、“SKIMSBRAS”、“OWNIQUE”、“素和吾肌”、“OLGANA”等与他人商标或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卡戴珊”女士姓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建立起特定对应关系,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金•卡戴珊”女士姓名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姓名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