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356551号“亚明寰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亚明寰宇 53356551

阅读:72659 2025-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亚朋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53356551号“亚明寰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3625号“亚”、第4254705号“世纪亚明”、第6979821号“世纪亚明”、第…

  申请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亚朋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53356551号“亚明寰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3625号“亚”、第4254705号“世纪亚明”、第6979821号“世纪亚明”、第 970833号“亚 阿浦耳”、第236384号“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亚”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及关联方复制抄袭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多次在11类上抄袭申请人的“亚”、“世纪亚明”等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已多次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恶意。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件):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证书;驰名商标批复;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使用授权书;“亚”商品生产情况、市场排名证明;经销商一览表、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地区汇总表、授权协议及发票、天猫旗舰店销售情况;宣传资料;维权资料;申请人照明案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等主体商标注册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相关判决书、裁定、被抄袭品牌信息、淘宝店铺销售信息、行政处罚、失信执行人认定、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百度关于“寰宇”解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亚明”等系列商标是上世纪的老品牌,在业内家喻户晓,享誉海内外,是知名商标。上海亚灯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996年注册第844447号“亚明”商标。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一经成立即被许可协议共同使用“亚明”商标。2009年上海亚灯实业有限公司把“亚明”商标转让给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且授权双方共同使用,两家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设立的兄弟企业,均为“亚明”商标使用者。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围绕“亚明”二字防御性保护性申请注册大量系列商标,经不断的宣传与推广,已与其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其历史,或为公司和“亚”商标的荣誉、市场排名、使用、销售、宣传、维权情况等,或为自制,真实性无法确认,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灯具等商品上已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同理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模仿和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亦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注册,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已建立起一定知名度,不带有欺骗性,也无任何不良含义。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661568号、第844447号商标注册、转让、续展证明、其他“亚明”商标注册证;“亚明”系列品牌产品包装图片;产品价目表、目录手册、使用说明书等;参展或交易会资料、照片;媒体对“亚明”商标的宣传资料;商标许可及委托加工合同;捐赠证书;其他商标裁定、判决、打假行政处罚文书、维权打假新闻报道;张士渊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亚明”字号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亚”商标注册表、产品包装图片。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

  申请人补充提交申请人工商登记记录、亚明灯泡厂照片、挂牌成立照片、公司照片、领导亲笔题词、相关广告和报道、驰名商标荣誉证书、照明案例及证书、行政判决及重审裁定、商标初审公告页电子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先后转让给常州亚照照明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针对第25573054号“亞明”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行终5053号判决,上诉人为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根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上海亚明公司商号“亚明”及“亚”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第11类灯、灯具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次,诉争商标与上海亚明公司“亚明”商号和引证商标相近;且除本案诉争商标外,一亚照明公司围绕“亚明”文字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均使用在第11类灯具类商品上。再次,一亚照明公司与上海亚明公司均位于上海市,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上海亚明公司商号及引证商标,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予以合理避让,但其仍围绕上海亚明公司商号“亚明”在第11类灯具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摹仿、抄袭上海亚明公司商号或商标,攀附上海亚明公司商誉的故意。一亚照明公司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起再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5)最高法行申37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词汇构成、呼叫、表达含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的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日光灯管、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的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亚明”,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二、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亚明”及“亚”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第11类灯、灯具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次,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亚明”商号,亦与引证商标二、三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围绕“亚明”文字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均使用在第11类灯具类商品上。再次,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均位于上海市,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商号及引证商标,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予以合理避让,但其仍围绕申请人商号“亚明”在第11类灯具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商号或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故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

  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中试图说明争议商标注册的合理性,但是以上理由及主要证据在前案的诉讼阶段均已向法院提交,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均未予认可,我局亦不予认可。

  四、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给予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故本案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审。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

本文《关于第53356551号“亚明寰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亚明寰宇 533565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024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