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71373号“潤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563359号、第75780508号、第63035302号、第10329999号、第77162487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力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及产品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检验报告、关于“润德”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相关裁定、判决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润德”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润德庄园”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