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筱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慧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74299号“泡芙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289004号商标、第75449927号商标、第75521657号商标、第279165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在服装等商品上已被驳回,在围巾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穿着物)、围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