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欧起重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盛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93965号“GOLDCRA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02180号商标、第304606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信息、相关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气动传送装置商品上已被撤销,在打样机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切断机(机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升降设备等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切断机(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