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株社葵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伟超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1日对第73445601号“山葵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70288号“葵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33025号“葵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三、申请人的“葵田”已经获得了版权保护,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四、申请人是“葵田”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葵田”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属同一行业的被申请人,必然已经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五、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产品宣传彩页上的使用证据;发票;票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7日在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证有第30668395号“葵田白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山葵田”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葵田”、引证商标三“葵田白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组合“山葵田”,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而非文字构成,仅就该文字组合难以认定其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葵田”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