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335869号“锦锋电子 JINFENG ELECTRONIC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锦锋电子 JINFENG ELECTRONICS及图 58335869

阅读:77238 2025-12-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锦峰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锦锋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58335869号“锦锋电子 JINFENG ELECTRO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江苏锦峰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锦锋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58335869号“锦锋电子 JINFENG ELECTRO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锦峰”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二、申请人的“锦峰”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会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选用企业字号作为自己商标,“锦锋电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并未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的正常发展需求,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申请注册,2023年1月14日在第9类放大器;晶体管(电子);三极管;电耦合器;半导体器件;继电器(电);稳压电源;整流器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锦峰”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大器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锦峰”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大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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