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崔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对第74212775号“TR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顶级的自行车制造商,“TREK”不仅是申请人旗下主要的产品品牌,亦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英文商号,申请人对“TREK”文字享有在先商号权。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推广及在国内各大城市的广泛销售,“TREK”早已成为中国自行车行业领域耳熟能详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588998号“TREK”商标、第804548号“TREK”商标、第4081037号“TREK”商标、第6084639号“TR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使用在第12类与自行车及自行车配件有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多年的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并指定使用在高度关联的商品上,争议商标的继续有效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TREK”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属于用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投资参股的公司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销售中心;申请人经销商在中国举办各种活动的照片;申请人旗下公司工商信息、授权经销协议;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列表;销售发票、货品清单、销售小票、收据;广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关联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5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普通自行车配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16999310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1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TREK”、“崔克”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TREK”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自行车”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上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构成相同的“TREK”商标,亦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中文商号相同的“崔克”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普通自行车配件、有篷的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密切关联的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另,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