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17176号“昆缆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昆缆胜 68117176

阅读:117802 2025-12-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明电缆集团昆电工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工立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迈德好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68117176号“昆缆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和昆缆集团电缆(昆明)有限公司均是昆…

  申请人:昆明电缆集团昆电工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工立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迈德好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68117176号“昆缆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和昆缆集团电缆(昆明)有限公司均是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子公司,申请人与昆缆集团电缆(昆明)有限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争议商标与昆缆集团电缆(昆明)有限公司第1390421号“昆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存在恶意抢注“昆缆及图”的情形。三、申请人“昆缆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关于证据材料提供的情况说明;2、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3、引证商标注册信息;4、厂区图片、产品图片;5、销售证据;6、广告宣传证据;7、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注册“昆缆胜”商标为自身经营需要,并非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店铺截图;商品评价;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7日在第9类电缆;电线;电话线;纤维光缆;电缆连接套筒;熔断器;变压器(电);配电箱(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视频显示屏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昆缆集团电缆(昆明)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昆缆集团电缆(昆明)有限公司、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人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昆缆集团电缆(昆明)有限公司是本案引证商标现持有人,亦是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现由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现由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昆缆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认读文字“昆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电话线、纤维光缆、电缆连接套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熔断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援引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电缆、电线、电话线、纤维光缆、电缆连接套筒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援引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电缆、电线、电话线、纤维光缆、电缆连接套筒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熔断器等其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昆缆胜”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缆、电线、电话线、纤维光缆、电缆连接套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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