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泰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65561号“泰润智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67632号、第60032712号、第30467037号、第60026787号、第504095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四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予以核准,据此,引证商标一、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其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复审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且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