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603606号“松鼠王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松鼠王子 45603606

阅读:133394 2025-12-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中义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国朋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8日对第45603606号“松鼠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王子”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使用,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上海中义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国朋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8日对第45603606号“松鼠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王子”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使用,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67067号“王子”商标、第62557860号“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5件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10个,各个商标标识并不同也无明显关联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是为了企业经营,而是大量抢占他人商标资源,并从中牟利。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王子”品牌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绝非偶然,其具有恶意,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线下、淘宝、天猫、京东、抖音等平台的经营销售材料;

  2、参与政府投标中标的材料;

  3、中标采购合同;

  4、被申请人在天猫平台的推广材料;

  5、产品照片;

  6、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王子”商标缺乏独创性,且无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无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存在瑕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线上店铺后台信息截图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申请人对“王子”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王子”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客厅家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家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工具箱(空)、枕头、画框边条、竹木工艺品、家养宠物窝、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板条式室内遮帘、画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非金属工具箱(空)、枕头、画框边条、竹木工艺品、家养宠物窝、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板条式室内遮帘、画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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