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浪电影文化发展(秦皇岛)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96278号“海浪电影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核心为“以人为核心,发现年轻导演,发掘青年电影人”,申请人已获得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影业集团等相关单位鼎力支持,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在微博、微信公众号及小红书等平台进行线上线下的宣传推广,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8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博宣传图片、周边产品销售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49103号“嗨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程序中;第66560025号“海浪”商标、第72267557号“海浪体育”商标、第72287040号“海浪运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第43954710号“小海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组织表演(演出);音乐制作”服务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现为“教学;教育;培训;提供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家教服务”项目上的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第35类: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第38类: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服务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1类:
鉴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41类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现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演出制作;提供娱乐信息;现场表演;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服务属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放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38类、第41类“娱乐服务;演出制作;提供娱乐信息;现场表演;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放映”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